中華[Hua]人[Ren]民共和國[Guo]計(Ji)量法-政[Zheng]策(Ce)法規-湖北特(Te)種設備檢驗(Yan)檢測研究院[Yuan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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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人民共和國[Guo]計量法

發布時間: 2019-02-20     來源:

第(Di)一章(Zhang) 總 則

第一條 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,保障國家計量單[Dan]位制的統一和(He)量值的準确(Que)可靠,有(You)利于生産、貿易和科[Ke]學技術的發展[Zhan],适應 社(She)會(Hui)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,維護國家(Jia)、人民的利益,制定本法。

第二條  在中華人[Ren]民共和國境内,建立(Li)計量基準[Zhun]器具、計量标準(Zhun)器具,進行計量(Liang)檢定,制造、修[Xiu]理[Li]、銷售、使用計量[Liang]器具,必須遵守本法。

第三條  國[Guo]家采用國際單(Dan)位制[Zhi]。

國際單位制計量單(Dan)位和國家選[Xuan]定的[De]其他計量單位,為國家法定計量(Liang)單[Dan]位。國家[Jia]法定計量單位的名[Ming]稱、符号由國務院公布。

非[Fei]國家[Jia]法[Fa]定計量單(Dan)位[Wei]應當廢除。廢除[Chu]的辦法由國務院制[Zhi]定。

第四條  國務院計量行政(Zheng)部門對全國計量工作實施統一一監督管理。

縣級以[Yi]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(Dui)本行(Hang)政區域内的計量工[Gong]作實施監督管理。

第(Di)二章 計量基準(Zhun)器具、計量标準(Zhun)器具和計[Ji]量檢(Jian)定

第五條  國務(Wu)院計量行政部[Bu]門負責建立各種[Zhong]計量基(Ji)準器[Qi]具,作為統一全國量值的最高(Gao)依據[Ju]。

第六條  縣[Xian]級以上地[Di]方人民[Min]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需要,建[Jian]立社會公用計量标準器具,經[Jing]上級人民政府[Fu]計量行政部門 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。

第七條(Tiao) 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[Bu]門和省[Sheng]。自(Zi)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 有(You)關主管部門,根據本部門(Men)的特殊需要,可以(Yi)建立本部門使用的計量标準器具,其各項最(Zui)高計量[Liang]标準器具[Ju]經同級(Ji)人民政府計(Ji)量行(Hang)政部門主持考核[He]合格後使用。

第八(Ba)條  企業、事業單位根據(Ju)需要,可以建(Jian)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标(Biao)準器具,其各項最高(Gao)計量(Liang)标[Biao]準器具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[Hang]政[Zheng] 部門主持考[Kao]核合格後使[Shi]用。

第九條  縣(Xian)級以上人(Ren)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社會公用計量标準器具,部[Bu]門和企業、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(Liang)标(Biao)準器具,以[Yi]及用于貿易結算、安全防[Fang]護、醫療衛生、環境監測(Ce)方面的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,實行強制檢定(Ding)。未按[An]照規定申[Shen]請(Qing)檢定或者檢[Jian]定不合格[Ge]的,不[Bu]得使用。實行強制檢定(Ding)的工作計量器具的目錄和管理辦法(Fa),由國務院制定。

對前款[Kuan]規定以(Yi)外的其他計量标準(Zhun)器具[Ju]和工作計量器具,使[Shi]用單位應當自行定期檢定或(Huo)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檢定,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。

第十(Shi)條  計量檢定必須[Xu]按(An)照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進行。國家[Jia]計量(Liang)檢定系統表由國務院計量行[Hang]政[Zheng]部門制定。

計量檢定必須執[Zhi]行計量檢定規(Gui)程。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。沒有[You]國(Guo)家計[Ji]量檢定規程的,由國務院有關 主管部門和省。自[Zi]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[Zheng]府計量行政部門(Men)分别制定部門(Men)計量檢定規程和[He]地方計量檢(Jian)定規程,并向國(Guo)務院計量[Liang]行政(Zheng)部門備案。

第十(Shi)一條  計量檢定[Ding]工作應當按照(Zhao)經濟合理的原(Yuan)則,就地就(Jiu)近進行。

第三[San]章 計量器具管理

第十二[Er]條  制造[Zao]、修理計量器具的[De]企(Qi)業、事[Shi]業單位,必須具備與所制造、修理的計量(Liang)器具(Ju)相适應的設施、人(Ren)員和檢(Jian)定儀器設(She)備,經縣級以上人民[Min]政府[Fu]計量行政(Zheng)部[Bu]門考核合格(Ge),取[Qu]得《制造計量器具 許可證》或(Huo)者《修理(Li)計量器(Qi)具許(Xu)可證》。

制造、修理計量[Liang]器具的企業未取得(De)《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》或者《修理計量器具許可(Ke)證》的,工商行(Hang)政管理部門不[Bu]予辦(Ban)理營業(Ye)執(Zhi)照。

第十三[San]條  制造計量器具的[De]企(Qi)業、事業單位生産本單位未生産過的計量器具新産品,必須經[Jing]省級以上人[Ren]民(Min)政府計量(Liang)行政部門[Men] 對其[Qi]樣[Yang]品的計(Ji)量性(Xing)能考[Kao]核[He]合格,方可投[Tou]人(Ren)生産。

第十四條  未經國[Guo]務院計量行[Hang]政(Zheng)部門批準,不得制造、銷(Xiao)售和。進口國務院[Yuan]規定廢除的非法定[Ding]計量單位的(De)計量器具和(He)國務(Wu)院禁止使用的[De]其他計量器具(Ju)。

第(Di)十五條  制造、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、事[Shi]業單(Dan)位必須[Xu]對制造、修理(Li)的計量器具進行檢定,保(Bao)證産品計(Ji)量性[Xing]能合格,并[Bing]對合(He)格産品(Pin)出具産品合格證。

縣級以上人(Ren)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對制造、修理的計(Ji)量器具[Ju]的質量進行監[Jian]督檢查。

第十六[Liu]條  進口的計量器具,必(Bi)須經省[Sheng]級以上人(Ren)民政(Zheng)府計量行政部[Bu]門檢定合格後(Hou),方可[Ke]銷售。

第十七條 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破壞其準确度,損害國(Guo)家和消費者[Zhe]的利益。

第[Di]十(Shi)八條  個體工商戶(Hu)可以制造、修理[Li]簡[Jian]易的計量器具(Ju)。

制[Zhi]造、修理計量器具的個[Ge]體工商戶,必(Bi)須經縣級(Ji)人民政(Zheng)府計量行政部門考[Kao]核合格,發給(Gei)《制造計量器具許可[Ke]證》或(Huo)者《修理計量[Liang]器 具許(Xu)可證》後,方(Fang)可向工商行政管理(Li)部門(Men)申請營業[Ye]執照。

個體(Ti)工商戶(Hu)制造、修理計量器[Qi]具的範圍和管理辦法,由[You]國務院 計[Ji]量(Liang)行政部門制定。

第[Di]四章 計量監督

第十九條  縣級以[Yi]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,根據需要設置(Zhi)計量(Liang)監(Jian)督[Du]員。計量監督員管理[Li]辦法,由國務院(Yuan)計量行政部門制[Zhi]定。

第二十條  縣級[Ji]以上[Shang]人民(Min)政府計量行政部[Bu]門可以根據(Ju)需要[Yao]設置計[Ji]量[Liang]檢定機構[Gou],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[De]計量檢定機構,執行強制檢[Jian]定和其他(Ta)檢[Jian]定、測試任務[Wu]。執行[Hang]前款規定的檢定、測[Ce]試任務的[De]人(Ren)員、必須經考[Kao]核合格。

第二十[Shi]一條  處理因計(Ji)量器具準确度所引起的(De)糾紛,以(Yi)國家 計量基準器具或者社[She]會公用計量标準[Zhun]器具檢(Jian)定的[De]數據為準。

第二十(Shi)二條[Tiao] 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[Shu]據的産品質[Zhi]量[Liang]檢驗機構,必須經[Jing]省級[Ji]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[Zheng]部門(Men)對其[Qi]計量檢定、測試的能力和可[Ke]靠性考核合格。

第五[Wu]章 法律責任

第二十三條  未取得《制(Zhi)造計量器具許可證》、《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》制造或者修理計量器具的(De),責令停止生[Sheng]産、停止營業,沒收 違法所得,可以并[Bing]處罰款。

第二十[Shi]四條  制造、銷售未經考核[He]合格的計量器具新(Xin)産品的,責令停止[Zhi]制造、銷售該[Gai]種新産品,沒(Mei)收違法(Fa)所得,可以并處罰[Fa]款。

第二十五(Wu)條  制造、修理、銷售的計量(Liang)器具不合格的[De],沒收違法所得,可(Ke)以(Yi)并處罰款。

第二[Er]十六條  屬(Shu)于強制[Zhi]檢定範[Fan]圍的計量器具,未按照規定(Ding)申[Shen]請檢定或[Huo]者檢[Jian]定不合格繼續[Xu]使(Shi)用的,責令停止使用,可以并(Bing)處罰 款(Kuan)。

第二十七條  使用不合[He]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[Liang]器具準确度[Du],給[Gei]國家和消[Xiao]費者[Zhe]造成(Cheng)損失的、責[Ze]令賠償損失,沒收計量器具和[He] 違法所得,可以并處罰款。

第二十八(Ba)條  制造、銷售、使(Shi)用以欺騙消費(Fei)者為目的[De]的計量器具的,沒收[Shou]計量(Liang)器具和違法所得,處[Chu]以罰(Fa)款;情節嚴[Yan]重的,并對個人或者單位直[Zhi]接責任(Ren)人員[Yuan]按詐[Zha]騙罪或者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。

第二十[Shi]九條  違反本法規定,制造、修理、銷售的計量器具不(Bu)合格,造成人(Ren)身傷亡或者重大财産損失[Shi]的,比照《刑法》第一百八十 六條的規定,對個人(Ren)或者單位直接[Jie]責任(Ren)人員追究刑事責任(Ren)。

第三(San)十條  計量監督人員[Yuan]違法失[Shi]職(Zhi),情節嚴重的,依(Yi)照《刑法》 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;情節輕微的(De);給予行(Hang)政處分[Fen]。

第三十一[Yi]條  本(Ben)法規定的行政處罰,由縣[Xian]級以上地方(Fang)人民政 府計量行政部(Bu)門決定。本[Ben]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的行政處[Chu]罰,也可以(Yi)由工商行(Hang)政管理部門決定。

第三十二條(Tiao) 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,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(Su);對罰款、沒收違法所得[De]的 行政處罰[Fa]決定期滿不[Bu]起[Qi]訴又不履行的,由作(Zuo)出行政處罰決(Jue)定的[De]機 關申(Shen)請人民(Min)法院強制執行。

第[Di]六章 附 則

第三十三條  中國(Guo)人民解放軍和[He]國防[Fang]科技工業(Ye)系統計量工作[Zuo] 的(De)監督管理辦(Ban)法,由國務院(Yuan)、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另行(Hang)制定。

第三十四條  國務院計量[Liang]行政部門根(Gen)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,報國務院[Yuan]批準施行。

第三十[Shi]五(Wu)條 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[Qi]月一日起[Qi]施行[Hang]。